山东医药大学毕业生展某某因违纪未被授予学位,却通过关系违规获取学位证书并凭此考取事业编制,多年后主动举报自己,校方宣布证书无效并处分相关责任人,该案凸显了学位管理从“人治”走向“法治”的法律警示意义。
导语
一位神经外科医生,因工作需要认证学位时发现网上查不到信息,竟拨打12345“举报自己”曾凭不真实的学位证考取事业编制。山东医药大学(原滨州医学院)近日通报:该生2008年因违纪未获学位,后通过关系违规取得证书,现宣布无效,相关责任人被处分。本案跨越《学位条例》与2025年施行的《学位法》,折射出学位授予、撤销及救济的多重法律问题。
一、案件回顾
展某某系该校2008届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。因在校期间违纪受“留校察看”处分,学校依据《滨州医学院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》(2006年版)第五条——“在校学习期间因违纪受到记过(含记过)以上处分者,不能授予学士学位”,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,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。已印制的学位证书存放于教务处。
2010年5月,展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学校,时任教务处负责人王某私自违规将证书借出。2010年9月至2018年8月,展某某凭该证书在蓬莱中医医院获得事业编制,后辞职。2025年,因换工作需网上认证学位,发现学信网无记录,校方亦称“无授予记录”。为自证,展某某主动举报自己使用不真实学位证。
经调查,学校认定该证书无效,并对王某等人给予降低待遇、党内严重警告等处理。
二、核心法律问题分析
(一)旧《条例》下:因违纪不授学位,效力几何?
展某某毕业时,《学位条例》(1980年施行)对学士授予条件仅作原则性规定:成绩优良、学术水平达到要求。是否可以将“受记过以上处分”直接列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? 法律并无明文授权或禁止。实践中,多数高校通过校内规章自行规定。司法判例中,法院一般尊重高校的“学术自主权”,但也要求程序正当、规则明确。本案学校适用2006年校规,2008年作出决定,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。但该做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,在《学位法》时代需要重新审视。
(二)新《学位法》:授予与撤销的法定化
2025年1月1日,《学位法》正式施行,取代《学位条例》。与旧法相比,新法有三大突破:
授予标准明确化:区分学士/硕士/博士、学术/专业两类,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标准,但未明文允许“因违纪处分剥夺学位”。
撤销程序法定化:设专章规定学位撤销的条件(限于学术不端、以欺骗手段获得等)及程序(说明理由、听取陈述申辩)。
救济渠道完善:明确申请人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、学术复核权,并可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。
本案中,展某某从未被正式授予学位,仅系违规取得证书,不属“撤销学位”,而属“确认无效”。但这一区分恰恰说明:校方当年的不授予决定是否合法、合理,仍有讨论空间。
(三)学校处分权的边界
高校能否以“违纪处分”为由,否定学生的学位授予资格?《学位法》施行后,这一问题更需谨慎。法律保留原则要求:限制公民重大权利(如学位)须有法律依据。旧《条例》下,高校自行扩大不授予学位的情形,法律风险较低;新法施行后,若校规仍笼统规定“受记过以上处分不授学位”,可能面临合法性挑战。
司法实践已出现倾向:纪律处分不能替代学术评价。学生违纪应受相应处分,但学位授予的核心是学术水平。若违纪行为与学术能力无关,以纪律处分剥夺学位,有违比例原则。
三、违规获取证书的法律后果
对个人
对校方人员
本案处理依据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》《党纪处分条例》,王某等人违规出借证书,即便已退休也被降低待遇,警示管理人员严守程序。
刑事责任边界
若伪造学校印章制作证书,可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(《刑法》第280条第2款)。本案系违规借出真实印制但未颁发的证书,未涉及伪造,故未追究刑事责任。
四、实务启示
对高校:
对学生:
正视校规校纪,违纪处分可能产生远超预期的连锁后果。
定期核查学信网等平台的学历学位认证信息,发现问题及时通过复核、申诉等合法渠道解决。
切勿寻求“关系”“门路”获取证书,否则可能从维权变为违法。
结语
展某某“自曝造假”是一起极端案例,却深刻揭示了学位管理从“人治”走向“法治”的紧迫性。《学位法》施行后,高校的学术自主权与学生的合法权益需要在法律框架下重新平衡。对每一位毕业生而言,学位的价值不仅在于那本证书,更在于背后真实的学术评价与法律保障。尊重规则,守住底线,方可行稳致远。